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吉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華玉燕
       李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玉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智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華玉燕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
元,由被告李智緯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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