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上訴人 林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