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張世儒 被告 劉秉睿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伊沿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伊受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髖部右小腿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右小腿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
㈡伊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擔任汽車銷
售員,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獎金,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4月收入為15萬086元加上保險佣金1萬9,990元共17萬076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業績下滑,同年之5、6、7月之收入有明顯短少,受有工作收入加上保險佣金之損害共17萬2,257元之差額損失,及支出之醫療費用3,480元;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極大創傷,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現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有極大之恐懼,並擔心隨時會被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機車騎士撞上,造成伊極大之痛苦,對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7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伊對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所列醫療費用3,48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致收入減少17萬2,2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競賽獎金部分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性質與工資屬勞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不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具有變動之部分均為不得列入薪資範疇之非經常性給與,而其中經常性給與屬薪資之部分即底薪及伙食津貼部分並無變化,故原告應無薪資減損。至於原告提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伊與被告非無和解意願,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賠償6萬元之和解金約定為日後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得扣除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致沿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遭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髖部右小腿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右小腿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所示(107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15、19-20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總計支出
醫療費用3,4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答辯二狀)。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工作損失172,257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稱每月薪資、佣金係於次月28日、10日發放(見本院卷第20頁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107年4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單、佣金明細表為證【107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43頁】。原告自107年3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總計各為172,778元、106,805元、92,517元、75,355元,從形式上觀之,原告於車禍前後之所得確有減少情事,但原告係從事汽車銷售為業,除領取基本底薪外,主要收入來源為汽車銷售獎金與保險佣金,但此部分收入之來源並非固定,需有賴於業務量決定,而業務量之多寡除涉及業務人員個人因素外,於汽車車銷售中,尚包括當季推出車款、優惠條件、同業競爭條件與消費者經濟因素等。且原告就其傷害後工作狀況陳稱:「我想請傷假,但我沒辦法請。我的工作無他人替代,車禍發生後,我無法完全休息,受傷後隔天我還要去交車,但這會影響到我的業務執行,我會有陰影,我每天經過車禍路口。我又是業務,我再跟客戶的交談跟價格的議定會影響我的專心,造成成交量降低。」(見本院卷第21頁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工作損失之原因在於心理因素,但關於原告所稱因心理因素影響其工作表現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評估資料,是原告所稱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工作損失一節,並無積極證據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係以從事汽車銷售為業,每月新資10餘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有原告所提學位證書、103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0頁、第32-36頁),依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以貼磁磚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5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480元(3480+30000)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8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審理中先後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8日各匯款3萬元予原告用以賠償,有被告所提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依原告上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本息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匯金額已足供清償,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負賠償金額既已給付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本金│利息│被告給付之金額│抵沖後金額││││││├───────┼───────────┼────────┼─────────┤│33,480元│107年9月22日至108年5月│30,000元│被告給付之30,000元│││31日(252日)之利息金││先抵沖利息1,156元│││額1,156元(33480x││後,再抵沖本金│││252/365x5%)││28,844元。│├───────┼───────────┼────────┼─────────┤│4,636元(33480│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000元│被告給付之30,000元││-28844)│28日(28日)之利息金額││以足供清償剩餘本金│││18元(4636x28/365x5%)││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