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更審(民國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於109年農曆年後,因退休同仁工作分配不均一事,屢遭刁難,原告即於109年3月4日、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同年9月25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109年9月16日預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資遣,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告資遣原告前,未採取輔導、訓練及調職等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遣原告,違反勞資爭議法第8條規定,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5,64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35,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5,64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同意進行資遣程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兩造未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資遣原告。原告原職務內容係管理被告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計資中心)門禁、機房、空調、電力等重要基礎設施,惟於任職期間,機房、門禁、消防系統多次假日發生突發狀況均無法聯繫原告,又將雜物堆置機房,甚於109年9月8日於廠商在計資中心施工燈具時,兩次亂切開關,差點導致施工人員觸電,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被告已對原告先行輔導、訓練並調整職務、增聘人力分擔原告職務,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
薪資為35,640元,於當月1日發放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101年至108年間,均經被告以考核通知書核定等次為「壹等」,核定獎懲為「續聘一年已達最高薪級」。
㈢原告於109年3月4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該協會並於109年3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針對勞方訴求,資方無法同意,就增加主管臨時交辦工作事項擬另行修訂勞動契約再行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訂國立中興大學進用職員勞動契約
書。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法資遣乙方或終止本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甲方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㈤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申辦調解申請書之請求調解事項記載:「不得資遣或解聘本人」,該局並於109年9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協商過程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契
約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終止契約之原因欄位記載:「依本校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勾選其他。
㈦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預告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勞動契約: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契約進用職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㈧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要求增加工讀生以回復至訴外
顏文祥 在職時工讀生之數量,以協助其所職掌之業務,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而增聘工讀生。
㈨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並於離職原
因欄記載:「資遣(所擔任工作者不能勝任)」、「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見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下稱前一審卷〉一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卷〈下稱前二審卷〉二第173頁)。
㈩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已給付原告213,840元資遣費(前二審卷一第460頁)。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其終止事由為何?
(原告認終止事由為:㈠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㈡被告依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工作規則第26條〈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㈡承上,如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35,640元及提繳2,1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資遣,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其職、薪與勞退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是應原告資遣之提議,與其達成終止合意,並無不法解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於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資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於109年3月間,原告曾因工作量問題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該次調解紀錄(前審一卷一第551、553頁)所載,原告於調解中主張其除原本所負責之業務外,被告要求其再接任退休同事之業務,已超出其體能及能力所及,是請求「回復原職務或資遣費213,840元」等情;被告回以依約主管有臨時交辦工作之裁量權,且業已適度調整其工作,如回復原職務不成,將同意以資遣辦理等語。最終雙方就增加主管臨時交辦工作事項,擬另行修訂勞動契約再行協商而調解未成後,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 陳育毅 表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了,各有所執著了。我累了,心力交瘁…換年輕人來接吧!為我個人要增加主管臨時交辦事項,我一定不同意,那就資遣我吧!屆時,我必定會再提勞資爭議調解」、「既然要資遺,請問那1日開始就不用上班。資遣費要離職日30日內匯款到我的帳號。
請提示我負責的業務要交接給誰?我需要人事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還有,我要申請失業補助。最後重申:不是我主張要資遣,乃是幾次與主任及組長的開會,讓我有主張要資遣」(見前一審卷一第559、561頁)等語,足見原告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而提出資遣要求,且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其具體之資遣費數額。雖兩造嗣於109年4月10日就原告工作項目之調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見前一審卷一第573至581頁),然原告為此另書立切結書承諾對主管認定其能力範圍內之交辦事項絕不推諉,如有違反,任憑校方執行資遣程序,絕無異議(見前一審卷一第583頁)等語,該次爭議,始告落幕。㈡原告因遭被告資科大樓維修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
管陳育毅之告戒,兩人進而爆發口角而起等事實,業據證人 蔡淑惠 於前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並有廠商具名之投訴書卷可佐(見前二審卷一第494頁、前一審卷一第605頁)可參。再觀以兩造所提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先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向陳育毅表示「我要辦理提早退休!109年10月31日退休日」,於同日15時17分許,再與陳育毅爭論後,自認受辱已至無可忍受,便表示「主任,您要資遣就資遣吧!」(見前二審卷二第257頁、前一審卷一第649頁),堪認本次資遣係由原告先提及,因主管陳育毅並無決定之權限,即交由蔡淑惠詢問被告人事室,經蔡淑惠詢問後,確認如係自願退休,應由原告自行申請;倘為被告資遣,則需由被告主管簽出送人事室辦理,有蔡淑惠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所發予陳育毅之電子郵件(見前二審卷二第258頁)可佐,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究係欲退休或資遣,予以尊重,尚無定論,而留待原告自行決定。然因當日適值周五,同年月14、15日原告又接連請假(見前一審卷一第651頁),致無法及時處理。待於同年9月16日,原告復在辦公室指陳育毅公然侮辱伊,並揚言「不然資遣我好了」,陳育毅聞言始請蔡淑惠至人事室拿取終止契約通知書(原勾選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不能勝任」)給原告蓋章後,原告又與陳育毅爭論伊非不能勝任,要求將終止事由更改為「其他」,經陳育毅同意後,由蔡淑惠重新印製終止契約通知書交予原告蓋章等情,亦據在場並製作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用印等情,業經證人蔡淑惠於前二審中證述綦詳(見前二審卷一第494、495頁),核與原告自陳因無法接受「不能勝任」之終止契約通知書,經向陳育毅反應,其詢問所欲選項,伊自選「其他」後用印,並無受迫(見前二審卷二第40、41頁)等語,互相吻合。
益見109年9月16日因原告先行向主管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並請求變更終止事由為「其他」,於徵得陳育毅同意修改終止契約通知後,用印簽收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自不受其前述於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所稱「您要資遣就資遣吧!」之言是否尚具效力所影響。且其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發出標題為「請謀職假」之電子郵件予陳育毅,表示「既然確認資遣,那我該為自己的錢錢著想了,本週五請謀職假,麻煩請簽核,謝謝!並附上交接清明細表」(前一審卷一第655頁),繼於同年9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中,除續爭辯經LED2尺平板燈變壓器變壓之電不致電死人之事外,並表示「目前,是無可挽回了,註定我要被資遣,我會好好交接」(見前一審卷一第607頁),亦未見原告對本次資遣程序之成就有何反對之意。原告嗣於同年9月18日、21日、24日請謀職假(前一審卷一第667頁),於同年9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見前一審卷一第205頁),亦係實際履行資遣程序之所為,至此其也未有何不同意資遣之情形。
㈢承上,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請原告簽署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
用職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依本校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第26條(勞基法第11條)之『其他』」、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16日,原告並於該終止契約通知書核章,有該通知書1份存卷足憑(見前一審卷一第653頁)。陳育毅於109年9月16日當日向原告稱:原告自訴資遣就資遣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見前一審卷一第85頁),顯見原告於簽署契約進用通知書之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係承諾原告所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約。參以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育毅稱:「既然確認資遣,那我該為自己的錢錢著想了,本週五請謀職假,麻煩請簽核,謝謝!並附上交接清明細表」,有該電子郵件1份可憑(見前一審卷一第655頁),益徵原告109年9月16日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始請求謀職假並主動提出交接清單。
㈣綜上說明,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提出合意資遣之要約而由被告
承諾之,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原告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兩造自已就合意資遣原告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遣伊,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乃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如上論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此外,復查無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何無效事由,依首開說明,即應承認其效力,堪認兩造已依合意資遣之方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下列事項,均不可信:㈠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
解事項記載:「不得資遣或解聘本人」;且其嗣於同年月26日請求將謀職假改為特休假,足證其未同意資遣乙節。惟查,調解申請書於109年9月17日始經被告收受,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4817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前一審卷一第657至665頁);而原告業於同年月16日即已於契約終止通知書核章而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前論述。是原告縱曾於109年9月14日有撤回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未於承諾前到達,而不失其要約之拘束力,復經其於109年9月16日再次確認同意資遣,則合意資遣之要約既經被告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合意資遣之效力,原告為此主張,要難採信。至於原告事後將謀職假改為特別休假乙節,亦為其個人於合意資遣生效後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於109年9月16日無合意資遣之真意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臺勞資二字00000
00號函、90年1月15日臺勞資二字第703號函,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此二函文內容略以:「個別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的終止契約,基此,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探求該協議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以免爭議之發生」等語,但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資遣伊,並無被告誘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上開函文見解之適用,是原告為此主張,洵屬無據。
四、兩造既依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9年10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即無需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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