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告人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相對人 黃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疑以取巧方式獲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博同情,企圖混淆視聽:
1、相對人提出之109、110年度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核定日期皆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2紙,及相對人郵局存摺内頁(109年10月5日至l10年3月19日),可知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1月2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1月23日第一次提領6萬元,11月23日第二次提領6萬元共18萬元,11月23日餘額為34,599元,此舉對照其中低收入戶證明的核定日期109年11月26日,研判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存款不可超過112,500元,且經詢問實務作業程序不審查相對人其他金融帳戶存款。又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9年5月報稅),可知相對人配偶賴○○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利息所得為1,841元,經查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之108年牌告利率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活期存款利率
0.08%,換算出存款金额應介在920,500元至2,301,250元之間,此筆存款並不會在中低收入戶審查時列入查證。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期的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戶數五等分位組之平均每戶儲蓄之最高所得組之平均值744,604元,由此可見,相對人配偶賴○○存款為當年度每戶儲蓄之最高所得組平均值之上。再者,相對人於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日期前3天提款3次共18萬元,致餘額為34,599元,使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於109年11月26日核定審查相對人郵局餘額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顯見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企圖混淆鈞院視聽。
2、相對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而非使維持原有生活水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期的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戶數五等分位組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最低所得組之平均值350,189元,戶數五等分位組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之最低所得組之平均值368,379元。依據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其配偶年收入為274,500元,雖然相對人因被資遣而減少每月35,640元薪資收入,但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資遣費213,840元,以及從相對人存薄影本可以得知其自110年2月4日開始獲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發的失業給付,依其投保級距36,300*0.7(扶養之眷屬者加給給付)估算應為每月25,410元,且年滿45歲者最長可申請9個月,因此計算相對人失業給付可達228,690元。將相對人配偶收入、資遣費、失業給付加總共計717,030元,遠超過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最低所得組之平均值368,379元,可見暫無立即面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狀況。將相對人配偶收入、資遣費、失業給付加總共717,030元,與相對人108年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加總744,299元相差不遠。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致經濟上受損害乙事,認定上有違誤。
3、相對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答辯狀,關於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9年5月報稅)觀之,相對人配偶賴○○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利息所得為1,841元,未否認存款金額有920,500元至2,301,250元左右,然其提出之109年度综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已無上述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雖辯稱遭解雇後生活已陷於極端困頓,但又能在短時間提領百萬存款確實不符常理,此舉仍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企圖混淆視聽。
(二)相對人負責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計資中心)機房及水電基礎設施管理,與計資中心服務諮詢組之資安管理專責人員,責任相當重大若出事即屬重大資安事件,影響甚鉅:
1、中部地區所有的大學、專科、高中職、國中小、研究和社區文教等單位均係透過抗告人連線臺灣學術網路(TANET),抗告人同時也是中部所有文教單位連接中華電信(hinet)、台灣碩網(SO-Net)、數位聯合電信(SeedNet)、和信超媒體(GigaMedia)、台灣固網(TFN)、亞太線上(APOL)、政府網路(GSN)、新世紀資通(Sparq)等網路連線中繼站。資通安全管理法」自107年公布實施,教育部核定抗告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為公務機關次高等級的B級,除了將抗告人重要資通訊系統納入核心系統,也包含中部區網中心之系統設備所在的計資中心機房也列入核心系統,亦即維持機房運作之所有系統均必須實施最高等級之核心資訊資產管理措施。依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規定,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或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而無法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内回復正常運作,即屬最高等級的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
2、相對人若暫時恢復原職務而仍如以往不負責任心態,可能導致的損害嚴重程度非同小可。相對人原職務負責計資中心的辦公區域及機房門禁系統,如假日門禁失效不處理之狀況再度發生,即可能導致被入侵破壞機房設備。且相對人亦負責計資中心之機房環控系統,如相對人於假日機房空調出現異常警訊,而放任不處理之狀況再度發生,即可能導致機房大部分電腦伺服器及網路設備運作溫度過高燒毁。另相對人所負責計資中心的火警警報系統,如於機房堆放大量可燃物品、如相對人於下班時間出現火警警報而放任不處理之狀況再度發生,即可能導致辦公區域或機房火災蔓延擴大。甚者相對人負責計資中心的兩部大型UPS不斷電系統及兩部發電機,如相對人亂切電力開關之故意行為,是發生在這些重大電力設備維護時,後果不堪設想。只要發生前述狀況之一,光是硬體損失即可能超過158,618,451元,以及需要投入超過300人月進行損害修復,這樣的損害根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定義的資通安全事件對機關之營運、資產或信譽等方面,都會被判定是非常嚴重或災難性之影響,抗告人絕對無法承受此風險。
3、原裁定將相對人這樣一個如不定時炸彈的人員,置於可能導致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運作危機之處,因為中部地區所有大學、專科、高中職、國中小、研究和社區文教等單包均透過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連線臺灣學術網路(TANET),以及其他所有網際網路連線之中繼。舉例來說,以現今疫情期間各級學校實施線上教學,一旦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無法正常運作,所有中部學校都會因為全面網路斷線無法進行線上教學。而且教育部的「教育雲」系統也有部分建置在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包含教育大市集、教育百科、教育媒體影音、教師e學院、因材網、學習拍等全國性教學資源平台,一旦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層面將比110年5月17日發生雙北線上教學平台酷課雲大當機更為嚴重,將造成全國中小學均無法使用教育雲的教學資源。
(三)資遣相對人已是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最後手段: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其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若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自108年起屢屢故意犯如【被證27:108年1月1日機房空調異常告警,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接聽。被證28:108年8月23日火警警報,組長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被證11:
相對人於燈具換裝廠商施工時亂切開關而差點造成施工人員觸電。被證12:相對人於資遣後仍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危害施工廠商觸電風險。被證9:相對人負責管理機房空間堆放雜物嚴重影響資安卻怪主管莫名指責。被證8:相對人負責管理計資中心門禁於周末前一天故障卻於假日避不出面處理】等情節重大事件,可見相對人確實在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尤其這些事件有多項是相對人與校方在109年4月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後的同年5、6、7、9月故意不履行工作而與主管爭執。在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相對人也主動擬了一份切結書,因為相對人知道這是主管給他的最後一次機會了,主管以最大程度容忍輔導相對人,包含如相對人原負責服務諮詢組第一線服務事項由其他同仁接手或增派同仁共同承擔相對人原負責工作,以及持續進行教育訓練,整個輔導期程達半年之久,主管已盡最大努力及調度資源協助相對人的工作,並非沒有採取内部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手段予以防免相對人怠忽其所擔任工作,而可能造成損害之風險。但是因為相對人於108年之後的工作態度極度地推諉怠惰,並且經常將114年9月30日可以退休當作藉口,屢屢拒絕主管要求相對人應善盡之工作責任,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致使各種管理手段實施之後仍無法令其改善。
(四)抗告人客觀上無法期待相對人繼續按勞工原工作内容繼續僱用相對人:
1、抗告人解聘相對人後,抗告人已將該約僱員額新聘人員並已執行逾半年順利運作,已無原職務員額可僱用相對人。解聘相對人半年多來,計資中心機房管理已執行多項改善措施,包含使用多樣化網路通訊架構改善電力設備告警措施,持續進行相對人任職期間應做而未做的電力供應線路普查及資料重新建立,以及其他系統的自動化改善,以相對人的工作能力及怠惰心態,更無法勝任且不可能願意承擔需要更多專業的系統管理工作。
2、相對人於108年後的工作態度極度推諉怠惰,經同組辦公室同仁主動多次蒐證其於109年3至8月上班經常於辦公室睡覺,除此可蒐證情況之外,相對人也經常擅離工作崗位躲進機房睡覺一兩個小時,事後同仁們有機會查看機房門禁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相對人行為很明顯是心虛進機房拎著鞋子藏起來,以及睡飽要離開機房時東張西望確定無人才出來。另相對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上班時間經常偷看影片,顯示FB影音每日流量3GB以上,換算時間為2至3小時,有相關證據可佐。
又109年3月10日相對人與主任、組長開會檢討其工作負荷,相對人提出其工作項目在兩位主管極度寬鬆評估下僅需投入工作16小時/週,僅一週40工作時數之四成時間在工作,相對人面對質疑時無法解釋其他時間在做什麼。相對人長期工作態度推諉怠惰,客觀上無法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且勞工在上班時間睡覺已被法院認定係不能勝任工作,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勞工於任職期間既一再怠忽職務,且欠缺對於僱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堪認勞工確已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五)原裁定之許可,將使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且影響公共利益、並危及校園安全:
1、依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法院須就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相對人暫時恢復原職務,其仍如以往不負責任心態工作,可能導致抗告人的損害嚴重程度甚鉅。抗告人自79年開始受教育部委託負責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維運,全體同仁均戰戰兢兢克盡職守,自我要求謹慎落實各項資安管理作為,此次聽聞相對人可能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被裁定暫時回任再度負責機房及水電基礎設施之管理,同仁們莫不憂心忡忡,熟知相對人個性的同仁斷言依其以往氣焰囂張、不知悔改之態度,必然如以往跟主管及同仁衝突不斷,更加猖獗展現其主觀意志之能為而不為的態度,如此更是讓抗告人比以往增加極高風險,將這樣一個如不定時炸彈的人員置於可能導致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運作危機之處,一旦發生事件將不只是抗告人校長必須負責,也必然是教育部從未面臨過的最大資安(國安)事件。
2、近日亦有同仁提出「校園安全」可能因相對人回任,而對女性同仁及女學生具威脅性,因為相對人以往就毫不避諱以辦公電腦看色情網站,除了有網路流量證據,也有同仁檢視相對人以往負責管理的系統交接資料中,有近百張瀏覽器畫面截圖的書籤列就放著一個「線上觀看成人影片」,證實相掛人經常在辦公時間看A片的行為。且同仁陳○○指證109年3月12日撞見相對人對女學生有疑似性騷擾(女學生於隔日以line方式傳訊給陳○○關於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另同仁黃○○曾看到相對人在女廁外鬼鬼祟祟(此部分有女學生line佐證),相對人對女學生性騷擾行為,辦公室同仁蔡○○及邱○○皆可作證。相對人與女學生接觸就有如此不當行為,若讓相對人回到校園,再加上有不理性舉動,無論安排相對人到任何一個工作崗位,都可能危害校園内的女性教職員或女學生。
(六)難以期待與相對人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
1、109年9月11日相對人危害施工廠商觸電風險之行為,在主管得知並嚴厲糾正後,相對人當面及電子郵件都對主管說「我拿出主任及組長,壓一下廠商,主任您卻怪我失職」,相對人屢不認錯反過來誣指主管對他公然侮辱,並主動表明要求資遣。每當相對人被主管對其犯錯嚴厲糾正時,通常就會對主管咆哮,這類行為多次在計資中心一樓走廊處上演,同樓層辦公室同仁幾乎都見過其如此失去理性的舉動。相對人不理性的行為,也在109年6月10日收到其陳述意見狀繕本内容可見,像是第25頁陳述「恨不得,食其肉,寢其皮,陳○○主任、陳○○組長、人事室四組組長楊○○,其心、行,太過涼薄矣」。而且也如其日常行為就會對主管做不實指控,像是危害施工廠商觸電風險事件,在施工人員當下請求勿動開關卻遭相對人回覆說「因為我被主任唸,我心情不好,我就故意的」,但第25頁對於該事件竟說成是「陳○○主任對於施工現場及電力的無知、無能,愧為單位主任,又胡亂指控(說謊成性),愧為人師,誤人子弟」,第13頁對於上班睡覺被主管糾正事件竟說成是「以上班睡覺資遣原告,第12頁對於自己屢屢故意犯情節重大事件,竟說成是「陳○○組長於104年08月01日接任服務諮詢組的組長,就一直刁難相對人,製造對相對人不利的指控」。
2、相對人種種行為,似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之主管身分,其基於工作職責,就上訴人擅拿公司考勤表乙事進行瞭解,為其職務範圍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本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與主管進行溝通,竟以衝突及對主管操行質疑之不理性方式,對主管私領域而與工作無關之事由恣意指責謾罵甚或要脅,非但破壞職場倫理,使主管日後對公司所屬員工之監督指揮造成負面影響,且上訴人上開對主管所為之不當言詞、要脅及私領域之指摘,均屬對主管操行不當之嚴重指控,使主管個人名譽有受他人不當評價之虞,故主管稱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屬對雇主代理人之重大侮辱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以往任職期間的不理性舉動,以及相對人撰寫陳述意見狀展現諸多憎恨情緒及侮辱指控内容,可能涉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主管,致使心生畏懼,難以期待與如此言語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
3、相對人提出之110年7月21日答辯狀第9至10頁,不否認「相對人有假日門禁失效不處理、假日機房空調異常警訊放任不處理、於機房堆放大量可燃物品、亂切電力開關等行為」,卻辯稱「惟上開行為既係發生於假日,又與相對人實際之職務内容無關」,坐實其屢屢故意再犯重大事件、欠缺改善之意願等情,因為從相對人的年終考核表、勞動契約書、及相關之責任工作記載時間序,已經清楚呈現那些確實是相對人應善盡之工作責任,而且相對人於陳述狀數次舉例107年前的工作特別表現即強調加班至深夜,由此可知,相對人知道自己工作職責在緊急狀況發生時,縱算非上班時間亦須加班處理,與相對人在答辯狀謊稱:「惟上開行為既係發生於假日,又與相對人實際之職務内容無關」,完全前後矛盾。相對人主要工作負責計資中心機房及水電基礎設施管理,同時也擔任計資中心服務諮詢組的資安管理專責人員,責任相當重大,從計資中心各組人員工作職責,可知計資中心各組人員工作職責,可見每位同仁都各司其職,而且特別以標示出其他同仁職責的臺中區網中心網路骨幹、教育部中區教育雲端資料、校園網路骨幹、校務行政資料庫系統主機都放置於相對人負責管理的計資中心機房,唯有落實安全管理的電力、空調、門禁、消防、監控才能保障正常運作,以上設備系統及整個機房均為抗告人資安管理維護計書所列的核心系統,資產價值達158,618,451元,若相對人暫時恢復原職務而仍如以往不負責任心態,可能導致的損害嚴重程度非同小可。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既一再怠忽職務,且欠缺對於僱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確已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4、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工作性質嚴重違誤,前已陳述相對人屢屢拒絕應善盡之工作責任,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特別再以【相對人自108年之後長期工作怠惰不負責任態度之原委脈絡重點釐清】具體說明相對人自108年之後長期工作怠惰不負責任態度之原委脈絡。再者,不能因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且以「會吵的小孩有糖吃」方式表達訴求,就得漠視相對人在上班時間看A片、躲在機房睡覺,性騷擾女學生,及工作時怠惰使臺灣學術網路中部區網中心存有極大風險等不當行為,抗告人完全無法接受。
(七)綜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高於對相對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且繼續僱用亦恐危及資通安全事件及校園安危,故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若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抗告人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工資35,640元。伊於109年農曆年後,因退休同仁工作分配不均一事,屢遭相對人刁難,經伊先後於109年3月4日、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同年9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詎抗告人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09年9月16日,預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伊;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抗告人解僱伊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此業經伊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事件受理,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尚有一女及父親須扶養,伊遭抗告人違法資遣後,全家生計賴由伊配偶每月24,000元薪資收入維持,已入不敷出而有重大困難,領有109、110年度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而抗告人108年在學人數高達15,547人,並無財務困難;且抗告人違法資遣伊後,將伊原負責之業務續由訴外人林○○接任,顯見抗告人仍有與伊原職相同工作之需求,抗告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足認伊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伊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復本件抗告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伊有何造成其「企業存續之重大損害」之事證,相較伊遭抗告人解僱後,致原有薪資中斷對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伊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而言,輕重仍屬有別。又伊遭抗告人違法資遣後即失業至今,目前生活已陷於極端困頓,致伊之經濟產生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伊聲請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按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按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復相對人主張其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工資35,640元,遭抗告人於109年9月16日預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違法解僱相對人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年終考核表、離職人員移交流程表、顏○○職務交接明細表、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勞動契約書、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契約通知書、電子郵件節本等各1份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23至27頁、141至199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滋有爭議,應認相對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參以抗告人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勞全字卷第47至57頁),抗告人108年在學生人數高達15,547人,自106年至108年行政支援人數逐年增加,於108年共聘用740人,顯見抗告人經營成效日漸卓進,無經營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陳明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何等經濟上負擔,足認相對人所請並未造成抗告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復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任職期間機房、門禁多次假日發生突發狀況均無法聯繫相對人,又將雜物堆置機房,甚於109年9月8日於廠商在計資中心施工燈具時兩次亂切開關,險致施工人員觸電意外,若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資安及工安產生極大風險;相對人工作怠惰,於上班時間常使用電腦觀看影片及睡覺,回復僱傭關係將導致管理員工不易云云。惟相對人僅為抗告人計資中心之助理技術師,為一般性技術人員,未涉及該中心軟體安全之核心權限,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假日聯絡無著、機房堆放雜物、亂切開關等情,均與資訊網路安全無直接之關係,亦非不得以內部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手段加以防免;至抗告人所述其餘關於相對人工作怠惰、管理不易等事由,核屬抗告人內部監督、人事管理秩序之影響,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企業存續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辯均難認係與企業存續有關或相類之危害,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辯稱:客觀上無法期待相對人繼續按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相對人云云。然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本即為抗告人之勞工,且長期受抗告人僱用及考核(見勞全字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反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是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以取巧方式獲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博同情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
(五)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回任而對女性同仁,及女學生具威脅性,有危害校園安全之虞云云,雖有提出被證29、30(見勞全字卷第241至247頁)為證據,惟依被證29、30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抗告人上開所指證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要屬臆測之詞,抗告人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六)抗告人另抗辯:資遣相對人已是不能勝任工作之最後手段不云云。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敘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
再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指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相對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依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勞動契約書所載,及兩造之攻防方法,尚須經本案訴訟之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謂相對人已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所辯,亦非可採。至相對人之原職缺縱已有人員擔任,但抗告人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因此即謂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
(七)抗告人抗辯:縱本件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暫時處分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所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因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且因無法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亦會影響勞工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並未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已如上述,自無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見)。抗告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伊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及若維持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