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