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乃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應納入綜合比較之項目,此觀該決議僅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未包括易刑處分,而另於其他部分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不納入綜合比較之項目。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42條第3項後段將勞役期限由6月延長至1年,此明顯不利於被告,然依新法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間未逾6月,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及本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22號、96年度訴字第29號、96年度訴字第269號、96年度易字第522號、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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