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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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 張錦昀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強鹿門市,竊取店長張錦昀所管領置放貨架上2盒保險套。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 竹檢云篤 112偵緝1413字第112905440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