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鄭予菲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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