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茂雄公司之保全人員,竟監守自盜,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
被 告 范振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德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雄公司)委外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茂雄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茂雄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設備工具銅條2組,後駕車攜之離去,嗣茂雄公司協理 曾增嘉 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見上開銅條2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茂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茂雄公司之協理曾增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銅條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