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MAGSIANOJOSSIE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MAGSIANOJOSSIE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JOSSIETIDEN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部分因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CORPUZEMMERSON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MAGSIANOJOSSIE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ORPUZEMMERSON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NOJOSSIE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ORPUZEMMERSONBAYAWA、MAGSIANOJOSSIETIDEN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MAGSIANOJOSSIE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EMMERSON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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