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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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育弘 (另行通緝)」之記載,更正為「陳育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補充「被告劉明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育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陳育弘共同竊得之安全帽及雨褲,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諭知於陳育弘項下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陳育弘(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81巷與遠揚街65巷口,由劉明輝騎乘向不知情 許金田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育弘,見 潘致瑋 所有安全帽1頂、雨褲1件置於機車坐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明輝在旁把風並由陳育弘下車徒手竊取上述財物,得手後,兩人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致瑋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育弘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育弘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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