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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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9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友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不詳成員」、第8行至第9行「將新臺幣4萬元匯入上開呂昇鴻所有之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將新臺幣4萬元轉入上開呂昇鴻所有之銀行帳戶,呂昇鴻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依其前開友人之指示,自帳戶內轉帳6萬9,7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特定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669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卷第125至139頁)」及被告呂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無能力與告訴人 莊琦溱 和解,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父親中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被告呂昇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4樓(
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以LINE暱稱「Nelson」加莊琦溱為好友,向莊琦溱佯稱可在「WIX國際金融商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琦溱陷於錯誤,將新臺幣4萬元匯入上開呂昇鴻所有之銀行帳戶,嗣莊琦溱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琦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上揭帳戶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莊琦溱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⑴證明上揭帳戶為被告開立之實。⑵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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