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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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林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5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8,072元(
含本金334,018元、期前利息34,0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072元,及其中334,018元自95年
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4,054元係包
含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0,780元、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
質)3,600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4,054元部分,實係包含信用貸款
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作業處理費,此參諸
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
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
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
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
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
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
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
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
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
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
件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信用貸款
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信用貸款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
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