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廖昭英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誌
被   告  李欣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8,238元之本息(見
本院南簡卷二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分屬臺南市○區○○路○○○號4樓(下稱原告房屋)
、5樓(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陽台安裝之熱水器給
水管,自民國105年10月9日開始漏水,滲漏至樓下伊之廚
房,並延伸至客廳及房間,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封閉熱水器
給水管,始停止漏水,導致伊屋內天花板、牆壁、床架、書
桌、書櫃等受損,房屋修復費用及傢具損害各為109,838元
及6,400元。又因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伊與家人於105年11
月6日至105年12月21日另行租屋居住,因而支出租金12,
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28,238元。因請求被告賠償遭拒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房屋所屬之喜洋洋大樓,為屋齡老舊之公寓
,早期採用之建材及施工方法,已不能適應現今環境條件,
且因天災及設備老舊等因素,漏水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伊。
又兩造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溝通處理漏水原因及賠償事宜
,雖無交集,但伊之配偶於10月27、28日委請廠商測試,判
斷是熱水器出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旋於11月2日封閉出水管
,並非伊故意造成漏水或拖延修繕。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超過同屋齡坪數老舊公寓之全新裝潢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傢俱受損金額6,400元,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太高,且未扣除
折舊,伊不同意賠償。此外,原告於租屋期間仍出入其屋,
且另有新屋可得居住,故其另請求租屋費用,亦不合理等意
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分屬臺南市○區○○路○○○號4樓及5樓,前因
被告房屋熱水器給水管漏水,滲漏至下層之伊屋內廚房、客
廳及房間等處,致生天花板、牆壁及傢具受損等情事,業據
提出兩造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 司南 簡調卷
第39-40頁;南簡卷一第21-2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等現場履勘查明(見南簡卷一
第301-307頁)。又原告屋內漏水之原因,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經測試被告之5樓房屋之熱給
水管連續供水約2-24小時後,原告之4樓房屋廚房、客廳及
臥室之頂板及牆壁有滴水現象,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熱
給水管損壞,滲水至下層之原告房屋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頁),足證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確為
被告熱水器給水管損壞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能歸責
於伊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216條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傢
具受損,既為被告房屋熱水器給水管損壞漏水所致,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查原告房屋及傢具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鑑估各為112,718元
及6,400元之情,亦據鑑定報告書載明可稽(見報告書第5
頁及第59-60頁附件九)。被告同意賠償傢具修繕費用6,40
0元(南簡卷第347頁),並陳稱房屋修繕費用應折舊等語
,依前揭說明,應認可採。至其質疑鑑定修繕費用過高之情
,已據鑑定人函覆:「①修繕單價主要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並參考其他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單價分析。②
修繕單價使用之建材品質及等級說明如下:a)項次一、二為
油漆(一底二度)及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並無特殊之品質
及等級區分。b)項次二為平頂鋪設天花板採美杉原木,係原
告房屋原有使用之建材。c)項次四為平頂鋪設天花板採矽
酸鈣板,原有使用之建材因現況遮蔽難以判定,惟一般天花
板不同建材品質之單價與矽酸鈣板之單價差異不大。d)項
次五為地坪鋪設木地板採耐磨木地板,係符合原有建材品質
等級,並提供修復單價分析表供參(南簡卷二第25-27頁)
。是房屋修繕費用係鑑定人參考國內土木技師公會單價分析
、原告房屋原有建材等級及市面單價所得,自堪肯認為合理
必要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住宅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房屋為73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住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南司簡調卷第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卷宗審認
無誤(南簡卷一第320頁),故至原告指稱漏水發生日即10
5年10月9日,已使用31年9月。其雖陳稱於94年間購入該
屋時,前屋主曾全新翻修之情詞,並請求傳訊賣方代理人曹
英偉(見南簡卷一第376頁買賣契約書影本),惟依該證人
到庭證述:出售前僅為簡單裝潢,主臥室新增床組及油漆,
並未更新矽酸鈣天花板,亦不記得地板有無翻新或重新整修
等語(南簡卷二第10-11頁),尚無從證實原告此部分所述
為真。又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鑑估表及修復單價分析表(
見報告書第59頁及南簡卷二第27頁),核算原告房屋修繕費
用112,718元,其中屬於材料費用部分,共計25,304元【計
算式:項次1油漆一底二度〈149.18平方公尺×48元〉+項
次2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1.40平方公尺×(78元+42元)
〉+項次3平頂鋪設天花板〈1.63平方公尺×(240元+
300元+150元)〉+項次4平頂鋪設天花板採矽酸鈣板(
含骨架)〈6.37平方公尺×(300元+700元+150元)〉
+項次5地坪鋪設木地板〈7.34平方公尺×(500元+575
元+207.7元+15元)〉=2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平均法扣除材料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55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04÷(50+1)
≒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04-496)
×1/50×(31+9/12)≒1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04-
15,753=9,551】;屬於工資及工具耗損費用,應為87,414
元(即112,718元-25,304元=87,414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房屋修繕費用,合計為96,965元(9,551元+87
,414元=96,965元)。
⒊再查,原告因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於105年11月6日至同年
12月21日另租屋使用,支出租金共計12,000元之情,復據提
出租金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南簡卷一第221-23
1頁)。本院審酌原告房屋原供其與子女共同居住,因被告
房屋熱水器漏水,滲透至屋內廚房、客廳及房間等處,致天
花板、牆壁及傢俱受損,堪認已達不堪居住之情狀,是原告
另外租屋所支出之租金,亦屬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故其此
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以原告租屋期間仍出入其屋,並
以其另有新屋可供居住之情事,抗辯此部分請求不合理云云
,尚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365元(房
屋修繕費用96,965元+傢具修繕費用6,400元+租金12,000
元=115,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
5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南司簡調卷
第16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365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3,738元(即裁判費
3,20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證人旅費538元=123,73
8元,見南簡卷一第3頁、第265頁、第316頁),應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之,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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