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秦學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曾建中間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該等裁定未設得為
抗告之例外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其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桃補字第511號請求調解
無效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
定係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自屬前述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
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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