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侯珮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富邦銀行所訂萬利周轉金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19.8%
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於91年6月11日與
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9.69%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9,692元及利息、至95年3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313,184元(含本金287,225元、利息28,959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2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84元,及其中287,225元部
分,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條款、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就就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
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9.8%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
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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