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NDANGSETYORIN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ENDANGSETYORINI(印尼國籍,中文譯名安達)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市○○路○○○○○○○○路○段000號前時,其應注意該處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前駛,適告訴人 林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違規左轉彎,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前輪輾壓告訴人左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第一二三掌趾關節及跗蹠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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