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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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淑苑 告訴被告張家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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