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予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予明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粘洧菖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右足撕裂傷、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張予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OO之O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明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番金路與成功路3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粘洧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粘洧菖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與右足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予明於肇事後送醫救治,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洧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予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粘洧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光碟畫面1片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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