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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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協商,惟因前置協商程序無從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一併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至2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統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伙食、全勤、活動津貼等每月平均約2,75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薪資表)。另債務人投保於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約15,426元及債務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約6,687元。債務人雖具狀陳稱上開土地持分係第三人 吳承螢 為選票考量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吳承螢所出具聲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依債務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與第三人吳承螢間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上開聲明書尚無從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惟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0,750元觀之,加計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5,426元及土地現值6,687元,仍不足清償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913萬3,548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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