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練炫村 相對人員 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限期修復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之漏水,惟相對人不願自行修復,且於抗告人聲請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29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中百般阻撓,致抗告人聲請執行二次未果,依法即應由抗告人代履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為拖延執行,本案已歷時多年,抗告人身心飽受煎熬,且為此訴訟付出龐大費用,又未獲多年租金損失賠償,並造成抗告人5年來無法使用主臥室之居住生活困擾不便,應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主張系爭浴室已無漏水或滲水,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確定判決鑑定所採鑑定報告無任何佐證資料或數據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認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所有房屋浴室,自102年2月間起即因相對人房屋浴室漏水致受損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並賠償所受損害(即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而判決在案,歷時達5年餘,且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修繕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浴室馬桶下方周邊原防水層失效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另給付4萬1,500元之半數,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審酌抗告人歷時5年餘始獲確定判決,若准予停止執行,其權利即無法迅速實現,並致其住所因漏水所受影響仍持續存在,對生活舒適健康有相當不利,及未准予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浴室漏水所受不便期間應非長期,給付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金額非鉅,應不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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