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告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連哲世 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六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是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人,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連哲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元部分,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一併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自非合法。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又本件訴訟,抗告人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敗訴部分除違約金部分外為:「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二樓、五樓、五樓之六)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雖依板橋地院卷第五二頁之找補金額計算表「銷售金額」欄所示,認上述系爭房屋價額為六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惟該表中所示之銷售金額,僅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抑包括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該銷售金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不無速斷。又苟該銷售金額包括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系爭房屋之價額為何,亦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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