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1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經警攔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1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鄭川達 警員於到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