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連哲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嘉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 李環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00年3月16日以言詞聲明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二人原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5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日給付50,440元,嗣於100年3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給付1,008,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3,624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依據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因被告將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並未依約交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至於另案原告係依據分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將應分得於原告之房屋請求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起訴書可按,因此,二者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且無任何關聯性,本件訴訟自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依據,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此,被告抗辯本件係依據分屋協議書所產生之爭執,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核無可取。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李環(即原告母親)於96年1月31日先與被告
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嗣於系爭土地陸續整合後,原告亦與被告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惟因權利義務相同,被告遂未再製作合建契約,原告直接於被告留存之合約處簽名,是以原告雖無留存房屋合建契約書,惟可從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原告於97年1月14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與被告簽立之分屋協議書均有簽名。兩造於99年5月4日,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召開找補協商會議,並決議原告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 曹林 玉霞 後,就原告及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被告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有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可按,原告依據約定於99年6月8日給付找補金額予被告及 曹林月霞 後,由板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關係消滅,且被告已於99年6月8日依據分屋協議,將附表所示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據原證5之找補會議,被告應於2個月內交付房屋,卻遲未履行,並占有己用,欲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自得依據原證1之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訴之聲明,爰依據原證1合建契約及原證5之找補會議紀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上開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624元。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關於合建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並不包括6樓A1戶、6
樓A2戶、10樓B1、11樓B1、12樓B1、12樓B2、13樓B1、13樓B2,此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並不包括前開8戶房屋即可看出。
㈡原告於鈞院99年補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係依據分屋協
議書請求,非依買賣關係等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可看出兩造間就前開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之所以訂立上開分戶協議書,實係因原告自告奮勇願意擔任被告向板信銀行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地主代表,協助其餘地主辦理工程款撥款事宜。惟原告嗣後竟以之向被告要求代其繳納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承諾出售6樓A1戶等房屋予原告,卻未繳納任何房屋買賣訂金,亦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似有意以上開房屋轉售之價差,作為從事上開工作之酬勞,當被告婉拒其不當之要求,原告竟找其他藉口拒絕用印,致被告未能順利從板信銀行獲得工程款之撥付,上開建案幾未能繼續,經被告邀請原告及其他地主與會說明上情後,均認原告有藉詞刁難之嫌,因而改由全體地主擔任上開工程款撥付之地主代表,且只要一位地主代表同意即可發生效力,避免原告濫權之情事再度發生。此有地主 游仁壽 、 曹林玉霞 可證。
㈢依兩造間分屋協議書,就6樓A1、A2房屋,被告應無義務移轉
予原告,而該房屋既經原告變更設計,原告自應回復原狀,依據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6樓A1、A2房屋回復原狀而無故拒絕,被告自得拒絕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付原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交付房屋予原告,並拒絕給付違約金,並就回復原狀之費用1,703,795元與違約金主張抵銷。縱使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僅為交付房屋之價值即165萬元,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租金顯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背
面)㈠李環與被告於96年1月31日簽定原證1之房屋合建契約,另有地
主曹林玉霞、游仁壽亦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因李環將部份土地移轉於原告連哲世,連哲世亦為原證1之合建契約當事人。
㈡李環、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14日簽定原證1之分屋協議書,約
定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A1,1樓)、2樓(A1,2樓)、5樓(A1,5樓)、345號5樓之6(A2,5樓)(以上四間房屋已移轉登記為原告連哲世所有),345號5樓之1(A4,5樓)、345號5樓之5(A3,5樓)、345號10樓之3(B2,10樓)、345號11樓之3(B2,11樓)(以上4間房屋已移轉登記為李環所有),分屋予原告二人,被告已完工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1之分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原告連哲世、訴外人李環、地主曹林玉霞、游仁壽共同與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原證1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土地信託登記於板信銀行,經板信銀行召開找補會議,原告連哲世、李環同意給付曹林玉霞500萬元、給付被告22,997,633元,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被告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剩餘財產之信託財產返環,並自返還之日起算二個月內被告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被告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有原證5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㈣原告連哲世、李環已於99年6月8日給付曹林玉霞500萬元、給
付被告22,997,633元,有被告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系爭房屋總價為新台幣100,881,67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100年3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48頁)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找補協商會議記錄、板信商銀受託管理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板信商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找補金額表、起訴狀等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原證1之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找補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原證5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一個月之違約金1,008,720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3,624元,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據原證1之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找補會議記錄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動產質權、典權及修正之權利質權等,各該章節之首揭條文皆以定義規定之立法方式為之,為期明確並期立法體例一致,爰將本條修正為定義規定。又留置權在立法例上雖有債權性留置權與物權性留置權之分,且於物權性留置權,或僅有留置權能,或併有優先受償權能各國立法例不一,故有關優先受償權能另規定於第九百三十六條,併此敘明。二、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又所稱「動產」,解釋上當然包括有價證券在內,不待明文。三、為維護公平原則,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留置權。又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之精神有違,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規定。」。又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民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其要件為㈠係以占有他人之動產,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㈢債權已屆清償未清償者。㈢債權人非因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㈣其占有之始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之房屋,並非動產,且被告行使留置權之債權,係以原告須將新北市○○區○○街○○○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回復原狀之費用之債權,顯與被告應交付之房屋並無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交付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法條文義及判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應為㈠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或㈡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㈡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兩造同意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將新北市○○區○○街○○○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將找補金額給付被告及曹林玉霞後,應將原告信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被告須完成交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找補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2、42頁)。原告已依據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給付找補金額予被告及曹林玉霞,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見100年7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21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此,本件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應指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契約義務,原告負有給付找補金額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既已完成給付找補金額之義務,被告自應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契約義務。況新北市○○區○○街○○○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依據前開原證1之分屋協議書之記載,本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應負擔有回復原狀之費用,尚不明確,二者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同時基於同一分屋協議書而生,惟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被告是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二者之給付間並無對價關係,或性質上有何牽連性,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未將新北市○○區○○街○○○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之回復原狀之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原證5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一個月之違約金1,008,720
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33,624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之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則將「債務人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依據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第5條記載「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環,並應自返還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嘉泉建設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見本院卷第42頁)。
依據前開說明,約定被告若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房屋,即須支付違約金,依該契約約定文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疑,揆之前開說明,無論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得依據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明。⒉被告依據原證5之找補會議記錄,已於99年6月8日將附表所示
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00年7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被告依據原證5之會議記錄之約定,應於99年8月8日交付房屋於原告,灼然甚明。被告未於99年8月8日交付房屋,應自99年8月9日起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99年8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附表所示之房屋送請鑑定,新北市○○區○○街○○○號5樓、345號5樓之6、345號1樓、2樓,依據建物型態,2樓以上得為住宅、1樓得作為店舖使用,每月租金依序為20,340元、21,081元、41,482元、93,834元,合計每月租金為176,737元,有兩造合意之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按(附於卷外),因此,原告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致每月受有176,737元之租金利益,可堪認定。再參酌原告主張同街345號1樓、2樓供店舖適用,每坪價金約55萬元,銷售金額為49,879,500元,345號5樓、5樓之6,每坪各以
23.1萬元計算,銷售價金依序為7,054,740元、7,313,460元,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房屋之同棟大樓之銷售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合計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銷售價金64,247,700元,以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最高利率1.47計算,原告每月損失利息約78703元(64,247,700x1.47÷12=78,703),準此,原告受有最大損失,應以租金利益計算,準此,每月受有176,737元租金利益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自99年8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於176,737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91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176,737÷30=5,89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租金價格顯屬過高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憑,且該租賃契約並無當事人之記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惟兩造既已合意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房屋之租金價格,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新北市○○區○○街○○○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就回復原狀費用於1,703,795元主張與本件違約金抵銷云云,並提出原證8之存證信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同街345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依據原證1之分屋協議書,本應分歸原告所有,且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討論,配合原告裝潢設計,須辦理變更工程,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變更工程款15萬元,被告卻將前開房屋轉售他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室內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1紙、嘉泉景新街電器設備配置及變更表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原證
12經被告簽認之變更設計工程圖說影本10紙、原證13之建物登記謄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同街345號6樓(A1、6樓)、345號6樓之2(A2、6樓)本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業經被告同意,重新變更設計,並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因此,前開房屋係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原告自無須負擔有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原證8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所寄發函覆被告,已否認須支付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享有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9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應自99年9月2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原證5之
找補會議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給付原告17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
10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9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另提出㈠依據分屋協議書6樓A1、A2、10樓B1、11樓B1、11樓B1、12樓B1、B2、13樓B1、10樓B2是否應分配予原告?㈡6樓A1、A2、被告有無出售於原告、李環等爭點,核與本件爭點及判決結果無關,自毋庸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新北市○○區○○街○○○號1樓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街○○○號5樓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