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 李豐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江河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假處分欲保全者,係相對人吳江河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其請求無從以金錢代替。另再抗告人雖謂現房地產高漲,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但審酌再抗告人可能受有損害之實際情形、相對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備為賠償之用暨再抗告人未有任何釋明等情,其主張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雖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其敗訴,但此係假處分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且該判決於再抗告人前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引以為證,亦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是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係依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徒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經台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可證不應假處分、原裁定就其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恝置不問等陳詞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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