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丙○○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已對自訴之提起增設限制,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訂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本件自訴提起之時,既無上開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是自訴人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屬合法之自訴;另自訴人雖早於90年6月8日之時,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單獨對被告甲○○之夫乙○○提出本件詐欺犯嫌之告訴,然係於上開時日向本院對被告甲○○、乙○○一併提起自訴後,始於90年12月23日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追加被告甲○○與其夫乙○○共同違犯詐欺罪嫌之事實,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8日簽請以91年度偵字第3668號案件開始偵查,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上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故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就其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既尚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又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與其夫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僅聲請傳喚證人 李朝正 以為證據,然證人李朝正前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向丙○○借錢經過?)我是萬鑫貿易有限公司的業務員,丙○○是我的客戶,我在90年7月間送相紙過去丙○○在板橋市○○街的店裏,看到乙○○夫妻,乙○○拿2、3張支票說是客票要向郭老闆週轉,說是漢口街那邊的客票,郭老闆要他背書。」、「(問:當時甲○○有無在場?有無說什麼話?)他站在乙○○旁邊,他當時沒有說話。」、「(問:你送貨到時,是你先到或是乙○○夫妻先到?)是乙○○夫妻先到,我是後來才到,之前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1月8日訊問筆錄)明確,是由證人李朝正上開證詞觀之,顯難以證明被告甲○○曾對自訴人稱:被告乙○○開具之支票係收自漢口街同業之支票,並對被告乙○○之背書行為及說辭加以附和之情,而無法認定被告甲○○就其夫乙○○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乙○○因同一事實所涉犯之詐欺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偵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就此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接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且不想再繼續告甲○○等語在卷。末查,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故本件依現有卷內資料所示,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先前之指訴即遽入被告甲○○於罪。綜上,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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