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56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煜瀅 相對人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群文 相對人 莊智 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6%、4.51%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及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56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年息(百分之)│發票人││││││利息起算日│││├──┼─────────┼─────────┼───────┼────────┼───────┼─────────────────┤│001│3,000,000元│142,331元│100年3月24日│104年1月25日│6.97│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王群文│├──┼─────────┼─────────┼───────┼────────┼───────┼─────────────────┤│002│1,250,000元│789,840元│102年11月22日│104年1月25日│5.88│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王群文、莊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