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盈瑞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職業係怪手司機,尚非以駕駛汽車於公路為業務之人)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何○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欲由蘇盈瑞所駕駛車輛右側超車,然因受蘇盈瑞突然變換車道舉動之影響,反射性朝相反方向閃避,因而與其右側由 洪振瑞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2部機車及其駕駛人均因而倒地,何○蓓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全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洪振瑞過失傷害部分則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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