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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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珊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珊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楊珊玲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沒收部分: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150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當庭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楊珊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珊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取出結帳離去。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7日17時24分許,再以同一手法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取出結帳離去時。因店長 林妙如 事後清點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事前加強注意,在楊珊玲未結帳離去時將其攔下,其方將上開玉山高粱酒瓶取出歸還,林妙如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如訴由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林妙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㈡│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5張與現場│被告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商品、贓物照片4張。││├──┼─────────────────┼───────────────┤│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供訴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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