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1號、94年度偵字第9502號、94年度偵字第13208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甫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機車供已騎用;庚○○與辛○○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9日15時23分許,由辛○○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搭載庚○○,渠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見丙○○獨自一人沿著中正路行走,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庚○○在機車上自丙○○左後方,徒手搶奪丙○○勾在左手上之米色女用手提包(內裝有零錢包2個、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印章袋暨丙○○印章1枚、手機1個)得手後,辛○○即騎機車逃逸。而辛○○明知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內之電鑽等物,係庚○○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則與庚○○朋分花用。嗣丙○○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5日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查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庚○○,並起獲其持有前開丙○○被搶之女用手提包、女用小皮包及丙○○印章1枚。另於94年8月3日1時40分許,庚○○騎乘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的機車鑰匙1支。再於同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機車鑰匙1支,及自該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吊勾上綠色塑膠袋內起獲 宋志芳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吳振華 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辛○○二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被告辛○○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三機車內電鑽1台、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變賣求現之事實不諱, 惟渠 等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被告庚○○辯稱:94年4月19日當天伊並沒有與辛○○在一起,而是去五股找伊朋友乙○○,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丙○○之手提包,係伊○○○鄉○○路○○巷○號3樓伊朋友戊○○家中自行取得使用的云云。另被告辛○○則辯稱:伊於94年4月份都沒有出門,而是在家裡戒除毒癮,所以沒有體力出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 吳世用 、 張雯雅 、 柯國澤 、宋志芳、吳振華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合,又同案被告辛○○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有告訴過伊偷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機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55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1至66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3208號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374號偵查卷第56頁、87頁),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㈡被告庚○○、辛○○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被害人丙○○於95年4月26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伊能指認出被告辛○○即為二名騎黑色機車對伊行搶的歹徒之一,因歹徒得手後有回頭看伊一眼,二名歹徒均未戴安全帽,所以伊認得出被告辛○○當日係騎車者等語(見同上9502號偵查卷第6頁),且參酌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認出被告辛○○即為行搶歹徒之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有六天,且因歹徒未戴安全帽並有回頭看被害人丙○○,衡情被害人丙○○對於遭人行搶情節之記憶應屬清晰;況且,其於95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稱:伊有看到前騎機車歹徒戴眼鏡、鏡框有點、大鏡片無色、頭髮至頸部、前面有瀏海至眉間、臉圓圓的,因該名歹徒有回頭看伊,伊在警局中有看照片指認過,而伊現在指認室外所見進入指認室內之被告辛○○因眼睛很像該名歹徒,伊可指認其確為當時騎車之歹徒;後座的人伊只看到背影、感覺比前座的人高、骨架較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案發當時為下午三點多,當時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伊係在距離約五、六公尺處看見歹徒的臉,二名歹徒均有回頭看伊一下,伊對在機車前座的歹徒比較有印象,肩膀是削肩,(經詳視)在庭的被告辛○○即為坐前座的歹徒,而坐在後座的歹徒比較高,肩膀比較平,在庭的被告庚○○本人比較像搶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認騎乘在機車前座之歹徒即為被告辛○○,足徵被害人丙○○指認應不致有誤。
㈢雖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4月19日當天在上班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94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4年4月19日當天在上班,係自94年4月份起開始在公司上班,但伊不知公司名字,薪水是匯到伊台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然迄於9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陳稱:四月份伊有在伊哥哥公司上班當作業員,一天七百元,請假要扣錢,需打卡,薪水都是伊哥哥拿現金給伊,伊在那邊工作沒幾天之後就沒有工作了,伊於94年4月19日下午2、3點,因伊母親要伊去伊哥哥 蕭創祐 位於○○鄉○○路的烤漆工廠找伊哥哥,伊當天並沒有去上班,事實上伊於4月份並沒有台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上次偵訊時因害怕而陳述說薪水匯入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惟查,證人蕭創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弟弟即被告庚○○於94年4月間並沒有至伊公司上班,只有於94年8月、9月間曾至伊上班的公司做過4、5天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04頁),足證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虛捏狡飾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狡稱:伊於94年4月份都在家裡戒毒未出門云云置辯,此亦與其於警偵訊所述情節迥異。是以,被告辛○○於被害人丙○○遭搶奪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說詞前後矛盾,實無足採信,反足佐證其係刻意隱瞞真相,而欲蓋彌彰。
㈣另被告庚○○辯稱:伊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丙○○的手提包
,係伊在伊友人戊○○家中自行取得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述:警方在伊住處客廳發現一藍色手提包內有一枚丙○○印章,是被告庚○○於前二天拿來說暫放在伊家,過幾天會來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為警在伊家中查獲之手提包確為被告庚○○及辛○○拿到伊家暫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被告辛○○自承:伊與戊○○是認識很久的鄰居,彼此並無仇恨等語,而被告二人均陳稱渠等與證人戊○○間並無仇隙,且均不否認渠等於9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前確有至證人戊○○家中等情,顯見證人戊○○與被告二人交情匪淺,則衡情證人戊○○自無攀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雖被告 蔡榮凱 辯稱被害人丙○○之手提包係在證人戊○○家中取得,則證人戊○○不免因此涉有搶奪犯嫌,惟被害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認後明確證述:證人戊○○並非搶奪伊皮包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證人戊○○在自身無受刑事訴追之虞的情況下,仍為上開證述,應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而被告庚○○在聽聞證人戊○○及乙○○證述後始改口辯稱:伊係與辛○○一去找乙○○的途中有撿到一個包包,但乙○○不在,是由戊○○替伊開門,伊就將該包包放在乙○○的房間後離開,並對戊○○表示晚點會再回來找他云云,此與其之前辯詞歧異,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辛○○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電鑽等物是被
告庚○○叫伊賣的,伊將賣得的幾百元全拿給被告庚○○等語(見9502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同意被告辛○○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內之電鑽等物予以變賣再朋分花用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88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並未向被告庚○○借過電鑽,亦未曾與被告辛○○一起變賣東西花用,但伊曾於94年間騎被告辛○○母親的機車載被告辛○○至重新橋的跳蚤市場找朋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以,被告辛○○收受贓物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不論修正前後刑法,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應論以累犯,而前揭其餘法律變更則均係以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併案則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偵辦,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庚○○所為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及被告辛○○所為搶奪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查,被告庚○○自始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陳稱其所竊得的機車均係供己代步之用,並未供承有供其行搶之用,起訴事實亦未載明被告究係以何機車行搶被害人丙○○,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以其所竊得之機車供作為上揭搶奪犯行之工具,自難認上開二罪間有何牽連犯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係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庚○○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0月13日確定,甫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為警分別於94年8月3日及同10月9日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機車時,有一併扣案之機車鑰匙各1支,雖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37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9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徒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宋志芳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㈡9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停車格內,破壞吳振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之彩色液晶手機伸縮電視機、中華三菱福利卡隨車音響各1台、珍珠魚皮黑色皮夾1個、吳振華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查獲,當場除起出該機車鑰匙1支外;復自該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吊勾上綠色塑膠袋內起獲宋志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吳振華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帳冊記事簿2本、電話簿2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併案意旨認被告庚○○另涉犯前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宋志芳、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有之電話簿、記事本上記載宋志芳之年籍資料、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另於上揭時、地,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宋志芳及吳振華所有之上揭證件,係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吊勾上所吊塑膠袋內,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將上開吊掛之塑膠袋內物品一併予以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其另有為前揭併案之2次竊取機車犯行,而證人宋志芳、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係證明渠等有失竊機車之事實,渠等並未證述曾目擊被告庚○○行竊機車乙事。㈡又臺北縣政府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亦僅足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證件之事實,然而取得上開證件之來源並非僅有被告庚○○偷竊一途,自亦無法單以此查獲之結果,遽認被告庚○○有竊盜犯行。㈢又被害人宋志芳指稱:伊尚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遭竊等語;而被害人吳振華則指訴:伊於前揭時、地,尚有車內彩色液晶手機伸縮電視機、中華三菱福利卡隨車音響各1台、珍珠魚皮黑色皮夾1個等財物遭竊等情,然被告庚○○為警查獲時並未起獲此部分失竊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另於併案意旨所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宋志芳及吳振華車內之上揭失竊財物。綜上事證,被告庚○○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移送併案之此部分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宜退還檢察官另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手法│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見機車鑰匙插在│甲○○│94年4月│臺北縣新莊│車牌000-000│││電門上未拔下,││17日2時│市○○路5│號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許│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後供己騎乘│││││├──┼───────┼───┼────┼─────┼──────┤│二│同上│己○○│94年4月│臺北縣新莊│車牌000-000│││││20日22時│市○○路56│號機車│││││許│之6號││├──┼───────┼───┼────┼─────┼──────┤│三│同上│吳世用│94年4月│臺北縣三重│車牌000-000│││││23日11時│市重新橋下│號機車、電鑽│││││許│停車場│1台、鐵鎚1│││││││支、砂輪機1│││││││台│├──┼───────┼───┼────┼─────┼──────┤│四│同上│張雯雅│94年6月│臺北縣新莊│車牌000-000│││││18日18時│市○○路3│號機車│││││許│段594號前││├──┼───────┼───┼────┼─────┼──────┤│五│同上│ 柯萍 、│94年10月│臺北縣三重│柯萍所有(由││││柯國澤│9日11時│市○○路5│柯國澤使用)││││、宋志│45分│段家樂福停│之LAJ-282號││││芳、吳││車場內│重型機車、││││振華│││宋志芳所有之│││││││重機車LKS-37│││││││5號行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吳振華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