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喻旋 被告 林錦錫 即安穩汽車材料商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建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所購買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之火燒車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出售並安裝該繼電器之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於民國94年11月3日復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與前揭規定間係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後又於95年9月6日再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予原告。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火燒車事件而起,係屬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2年8月間以約38萬元購入乙台自用小貨車,廠牌
為福斯國產車,型式為70DC2P2-8B,車牌為0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嗣於93年3月間因系爭小貨車大燈出現問題,而至被告所開設之安穩汽車材料行修繕大燈,並因被告建議需更換新大燈等相關設備(包括大燈輔助繼電器),而同意一併更換之。又於同年8月6日至金晟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購買並安裝JVC音響主機1台、NEC15吋液晶吸頂電視1台及AVAC數位電視接收器1台,加上安裝工資,總計為5萬元。
㈡嗣原告於93年12月6日又將系爭小貨車送交至民郡汽車材料
商行作汽車保養,包括基本檢查車體、水、電及換機油等。斯時民郡汽車材料商行均未提起系爭小貨車有何異樣或問題。豈料,隔日即93年12月7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住家附近商場購物時,甫停放好系爭小貨車進入購物約30分鐘,即接獲消防局告知系爭小貨車因自體起火燃燒,車頭已燒燬嚴重,原告驚懼並慶幸自己及家人未於車內。
㈢隔日即93年12月8日消防局鑑識課因鑑定不明,而送系爭小
貨車至原廠(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惟起火原因仍不明。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識後,始發覺並非原廠配備之瑕疵,其起火原因在於「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致引燃汽車之汽油軟管而將其車前身燒燬。因此,原告乃屢次向出售並安裝該繼電器之被告溝通協商火燒車相關事宜,然被告均虛以委蛇,藉故推諉,原告不得不於94年2月間向台北縣政府消保官聲請協調,惟仍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無法協議。準此,被告所出賣並裝設之大燈輔助繼電器既有瑕疵,致使用後因塔鐵短路而造成火燒車事件,使得系爭小貨車車前身燒燬,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系爭小貨車本身價值30萬元(以未受損
傷之該車售出之中古價格計算)、鑑定費用42,000元、音響費用50000元、保管費用216000元(1日300元以2年計算之)、精神賠償30萬元,合計為908,000元。另被告係從事販售及安裝大燈輔助繼電器之企業經營者,因其所販售安裝之大燈輔助繼電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塔鐵短路引起本件火燒車事件,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小貨車之火燒車事件,其起火原因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安裝之大燈輔助繼電器無關,並非因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所致,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有諸多違誤之處誠不可採,故本件火燒車事件實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有瑕疵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責任之問題。又縱令鑑定報告無誤(即被告應負責),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除其中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被告方面並無過失可言,顯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實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則或無必要,或應扣除折舊,或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間以38萬元購入系爭小貨車,嗣於93年3月間至被告所開設之安穩汽車材料行修繕大燈,並更換新大燈等相關設備,包括大燈補助繼電器1組。豈料,93年12月7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住家附近商場購物,甫停放好系爭小貨車進入購物約30分鐘,即接獲消防局告知系爭小貨車因自體起火燃燒,車頭已嚴重燒燬。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識後,發現其起火原因在於「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致引燃汽車之汽油軟管而將其車前身燒燬。因此,被告所出賣並裝設之大燈輔助繼電器既有瑕疵,致使用後因塔鐵短路而造成火燒車事件,使得系爭小貨車車前身燒燬,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被告除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不足為採,系爭小貨車起火之原因實與大燈輔助繼電器無關,並非係因「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所致,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燒車鑑定報告、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為系爭小貨車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究為何?乙節。
五、經查,關於系爭小貨車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業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委員會以「目測觀察法」及「實際理論推斷法」進行鑑定結果,基於以下理由:①由外部看車頭左、右側比較,左側燒燬程度較右側嚴重,如圖一。②引擎蓋、前葉子板之燒燬程度,左、右側比較,也是左側比右側嚴重,如圖二、三。③前擋風玻璃左側燒燬一大洞,右側卻未燒燬,如圖一、二。④引擎蓋內也是左側燒燬比右側嚴重,如圖四,可判斷起火點是左前側。⑤電瓶完全燒燬,發電機外表已燒燬,但檢查主電源無延燒情況(屬正常情況),如圖五、六。⑥起動馬達、水箱風扇馬達分解後,查看各內部線圈並未有塔鐵短路或延燒現象(屬正常情況),如圖七、八。⑦左右大燈及線路嚴重燒燬,水箱風扇馬達主繼電器及線路已燒燬,電線有串燒情況而主保險背面所有電路已燒損,如圖九、十、十一。⑧大燈開關接頭正常未有短路,如圖十二。⑨檢查主保險絲燒燬情況,第19號冷氣鼓風機馬達保險絲已燒斷,如圖十三。⑩汽油軟管被燒燬助長火勢,如圖十四。⑪大燈輔助繼電器分解檢查線圈已嚴重燒燬腐化,如圖十五、十六。⑫頭頂電視螢幕,電線無短路延燒現象,而左前駕駛座比右前乘客座椅燒燬嚴重,並可判斷火是由引擎室左側延燒至車內(可排除車內起火燃燒),認為『由於經檢查車內電線尚未發現電線塔鐵短路現象,而駕駛椅座燒燬較右邊乘客椅座嚴重,而頭頂式電視螢幕電線無延燒現象,可排除車內起火,起火點應在引擎室;再查引擎室之起動馬達,水箱風扇馬達分解也無延燒塔鐵現象,電瓶已完全燒燬,發電機外表雖然燒燬,但主電線也未有延燒痕跡(屬於正常);故究其主因是大燈輔助繼電器線圈已嚴重燒焦腐熔,一般火燒車大燈輔助繼電器線圈燒燬程度不會那麼嚴重到腐蝕程度」,而判斷此案件火燒車起火點應是「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引起汽油軟管燒燬助長火勢,致一發不可收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7日汽消鼎鑑字第940117號之2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問:鑑定的過程及如何得出結果?)一般火燒車的鑑定,首先都是檢查啟動馬達的電線是否有塔鐵短路,接著就是檢查充電馬達的電線是否有塔鐵短路,然後再檢查風扇馬達的電線是否有塔鐵短路,之後會把三個馬達都拆下來分解,檢查裡面的驅動器、線圈等零件,以便判斷是由內部起火還是從外部燒進來。如果馬達跟電線都沒有問題,就會再去檢查其他的電線,包括大小燈電線、方向燈電線、時鐘的電線,這是檢查的過程。本件根據我觀察車子燃燒後的現狀,發現車內的電視螢幕沒有燒燬,而且連接電視的電線絕緣體也沒有燒到,沒有塔鐵短路,所以可以排除車內起火,因此我們判斷起火點應該是在引擎室,所以我們就檢查引擎室,檢查引擎室時,我們將啟動馬達拆下來分解,從圖七可以看出來內部無延燒痕跡,圖六的發電機就是充電馬達,外表已經燒燬,但是主電線沒有燃燒的情況,所以我們並沒有把它分解,圖八的水箱馬達有分解,內部也沒有燃燒的情況,因為充電馬達的主電線沒有燒燬,而且啟動馬達及水箱馬達內部分解後,也沒有燃燒的情況,所以我判斷起火跟這三個馬達及其配線都沒有關係。接著我們就檢查大燈,發現這台車有裝大燈補助繼電器,這款車子原裝是沒有裝大燈補助繼電器這個配件的,我們就檢查大燈補助繼電器,發現大燈補助繼電器的路板已經燒掉如圖十五,圖十六的大燈補助繼電器的線圈也已經燒燬,因為只有大燈補助繼電器的絕緣體有燒燬,所以可以判斷是從這裡起火。(問問:為何可以判斷起火點是在大燈補助繼電器?)因為我們檢查的結果其他的電線都是從外部燒過來的,只有大燈補助繼電器是從內部燃燒,從圖十五、十六可以看得出來,因為繼電器的電線從外部延燒的結果與自內部起火燃燒的結果兩者會有不同,只有從內部起火時,內部的線圈、路板才會全部燒燬如圖十五、十六的狀況,否則如果從外部燒過來的話,因為大燈補助繼電器外層還有一個鐵蓋,鐵蓋會阻擋掉,裡面的線圈、路板不會燒成像圖十五、十六的狀況,所以我們判斷大燈補助繼電器是從裡面燃燒出來的,影響到其他周邊的電線,再影響到電瓶,因為電瓶的電比較大,再影響到油路的軟管燒燬,才會一發不可收拾整個燒起來。(問:如何判斷其他電線是從外部燒過來的?)因為如果是內部自己燒起來的話,絕緣體用手去碰觸不會呈粉碎狀,而是會熔解而黏住。因為我們現場去檢視其他電線,其他電線都會呈粉碎狀,不是熔解黏住,所以我們判斷不是其他電線內部起火。因為起動馬達、水箱馬達分解後裡面沒有燒燬的狀況,所以不是裡面起火,而發電機(充電馬達)因為主電線沒有燒燬,所以裡面更不可能有起火燒毀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分解。因為排除掉馬達及其他電線起火的原因,再加上看到大燈補助繼電器燃燒後的狀況,所以我們確定是大燈補助繼電器是起火點。(問:依鑑定報告本件的起火點是大燈補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是確定的結果還是推測?)是確定的,我確定是從那裡起火燃燒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參酌證人丙○○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依其證述,從事車輛鑑識工作已有32年,修理汽車之經驗亦有54年,對車輛相當瞭解,現在如果電腦無法鑑定之情況,如火燒車、暴衝等問題,就會請其去鑑定等情,亦難謂其經驗係屬不足,況其復已將本件鑑定之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為證述在卷,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詳後述),是本院因認其上開所為證述暨該鑑定報告內容,均足堪採信。
六、至被告雖始終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誤及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然查:㈠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依原告所述其停車時大燈開關係屬關閉,則斯時應無任何電流通過,自無可能發生所謂「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之情形。就此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述,其雖於停車時確定有將大燈開關關閉,但由於當天伊於事發前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北二高由南往北行駛,因途經的路段(新店至汐止)有連續隧道,而於隧道內依規定需開啟大燈,故伊確定當天有開啟大燈直至下汐止交流道等情,核與證人 鄭忠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
6頁起),可堪採信。則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復證稱:雖車子在完全熄火狀態,大燈補助繼電器是不可能再起火燃燒,但如果之前有開過大燈,且補助器已有短路現象,縱使之後將大燈關掉或熄火,還是有可能會燒起來,因為燃火點已經開始,且一般大燈補助繼電器起火燃燒大概會需要20分鐘才會整個燒起來,中間縱使車輛已經熄火,因為有火源在,所以還是會燒起來,但是如果是電線起火的話,一般五、六分鐘就會整個燒起來等語,與原告、證人鄭忠良陳稱係於停車後約十幾、二、三十分鐘後方接到消防隊的通知,其相互之時間差距可稱吻合,足徵本件應無法排除系爭小貨車之大燈補助繼電器在行駛過程就已發生塔鐵短路狀況,以致車輛熄火後仍起火燃燒之情形。是被告僅以系爭小貨車於事發後,確定其停車熄火時,大燈開關已關閉,即認應無任何電流通過,自不可能發生繼電器塔鐵短路情形,而抗辯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云云,尚嫌率斷,不足為採。㈡再者,關於被告提出卷附被證3第1、2頁照片,抗辯證人丙○○所述不實部分,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縱令屬實,由上開被告所提出照片觀之,該大燈輔助繼電器之絕緣體確實已經燒燬而不存在,且其路板亦已嚴重毀損,並參酌系爭小貨車經燃燒後之狀況(車頭部分幾乎全毀,尤其左側更為顯然),衡之常情,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僅止於遭煙燻黑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準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小貨車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乃係由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安裝之「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所致,洵堪認定。
七、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在內,且債權人並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債務不履行,因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本件引起系爭小貨車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大燈輔助繼電器塔鐵短路燃燒所致,已如上述,而該大燈輔助繼電器,係原告於93年3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安裝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就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證明,自難免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就固有利益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小貨車受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致系爭小貨車車頭全毀,已
不堪使用,而受有系爭小貨車未毀前中古價值約30萬元之損失;被告則抗辯須扣除折舊,且依照汽車業界交易行情,系爭小貨車中古交易價值約僅為19萬元而已。
⑵經查,關於系爭小貨車於本件火燒車事件發生時,在市場之
交易價值為何乙節,兩造雖各有堅持,並分別提出中古車商廣告、權威車訊雜誌等資料為據,然系爭小貨車在保養良好情況下,於93年1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之事實,既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5年10月4日中協(雄)字95年第025號函1紙在卷可按,參酌該協會之性質、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等情,因認其所出具之證明,自屬較為客觀、公正,而堪以採信。又上開經函覆所稱之價值28萬元,既為系爭小貨車於市場之中古交易價直,而非新品交易價值,自無需再扣除折舊。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2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鑑定費用、保管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致支出鑑定費用42,000元及
車輛保管費用216,000元(每日以300元計,請求2年),被告應負責賠償;被告則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無關,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以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及保管費用,乃係基於其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間之委託鑑定約定及與民郡汽車材料商行間之委託保管約定而支付,並非係基於被告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依上說明,自難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音響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致其另行採購裝設於系爭小貨
車內之音響視聽設備(包括JVC音響主機1台10,000元、NEC15吋液晶吸頂電視1台25,000元、AVAC數位電視接收器1台11,
000元)受損,共計損失50,000元(含工資4000元);被告抗辯音響主機並未損壞,其他受損部分則應依車輛折舊比例扣除折舊。
⑵原告主張上揭音響視聽設備已因火燒車事件遭毀損無法使用
,而受有50,0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證明、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酌系爭小貨車起火燃燒後,遭燒燬之狀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音響主機未損壞,並舉被證3第3頁照片為據,然由該照片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音響之外觀無明顯受損而已,尚不足證明該音響主機之零組件並未遭燒燬,此參上開液晶吸頂電視,依被證3第4頁照片所示,其外觀亦未明顯受損,但確實已遭燒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應就原告因上揭音響視聽設備遭燒燬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以其原採購金額為據向被告請求,固非無據,但仍應扣除折舊(按關於折舊比例,業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抗辯之車輛折舊比例為準,見本院卷第149頁)。茲查上開音響視聽設備乃係原告於93年8月6日所購買裝設,有採購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於93年12月7日發生火燒車事件時有4月(不足1月部分不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限為5年,按新車價格減除5年後之殘值10%後之餘額,按5年平均分攤,即第1年按新車價值之
8.2折計算,第2年按新車價值之6.4折計算,第3年按新車價值之4.6折計算,第4年按新車價值2.8折計算,第5年按新車價值之1折計算,以下同),則4月即應按新品價值9.4折計算,故前揭音響視聽設備價值經扣除折舊後為43,240元(計算式:46,000元×94%=43,240元),加上工資4,000元,合計為47,24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47,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身心俱疲,精神上十分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人格權未受任何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並得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
1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債權人之人格權,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時,債權人方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然並無任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實甚明確,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人格權係如何受到侵害,自難認其請求係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㈤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經銷及安裝該大燈輔助繼電器之企業經
營者,所販售安裝之大燈輔助繼電器既顯然欠缺其提供商品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被告抗辯本件產品(即大燈輔助繼電器)係被告向受告知人甲○○(全一企業車用品有限公司,即三村企業車用品商行)購入後,再出售予原告並安裝,於裝設過程中無須更動任何線路,僅按圖安裝即可,且原告使用將近1年均無任何異狀,故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方有其適用。至於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則尚無逕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被告既抗辯該大燈輔助繼電器係由其向受告知人所購入後,再出售原告並安裝,且原告亦自認被告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則被告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之主體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責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訴訟因非屬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提之訴訟,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該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