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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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0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奈及利亞國民,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1月間,自臺北市○○路簽證組得知,被告用不同身分入境,護照有兩次用不同的姓名,隱瞞告知,致政府不許被告入境臺灣10年,無法盡夫妻義務。(二)兩造結婚至今,均由原告在金錢上資助被告,被告不但沒感恩,還常罵原告婊子,迄今被告從未對家庭負任何經濟的責任,經常一不高興就離家,且於同年11月間,被告返回奈及利亞後,未曾打電話予原告,並表示原告為窮女人、「有錢才有愛,沒錢就沒愛,若我愛妳,為什麼我都不打電話給妳」等語,是以被告的目的係為在臺灣居留證及金錢,並非真的愛原告。原告無法維持此種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生計,均由原告資助被告,被告尚不斷責罵原告,且被告已於94年11月間返回奈及利亞,未曾與原告聯絡,又被告因以不同身分入境,不得再入境臺灣盡夫妻義務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縱未負擔生活費用,並於94年11月間出境返國,然持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具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原告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而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再者,異國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或前往奈及利亞探視,始謂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憑被告確曾多次責罵原告,並於94年11月間返回奈及利亞,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僅半年之事實,要難謂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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