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選任辯護人陳明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亥○○(原名 楊貴鳳 )自民國90年10月5日起,向 許綉燕 承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1之1號1樓夾層,並與其母戌○○○同住(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亥○○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桶應隨時注意開關是否緊閉,以免任儲放其中之煤氣即液化石油氣漏逸而引燃,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2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洗澡使用熱水器完畢後,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即行就寢,致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漏逸而散布於上開房屋內,嗣於該日凌晨1時57分許,因亥○○臥室內之不明火花,引發爆炸性燃燒,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毀壞,且致天○○受有背部挫傷併脊椎損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發生火災當時係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㈠本件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1之1號1樓夾層之房
屋,起火點係在該屋入門約中間處所臥房內附近處所,此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核退字第2648號卷第69頁)。而有關起火原因,結論係認「起火原因以液化石油氣外洩遇明火引(爆)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對照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即:「本件火災現場確定是因氣爆所產生,本件有嚴重的氣爆引燃現象,應該就是瓦斯外洩。我們事後才到現場勘查,當時瓦斯爐的開關有開一點點,但廚房連接瓦斯爐的瓦斯桶不見了,正常應該要有瓦斯桶連接」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第12至13頁),以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宙○○所證:「本件火災發生的原因是液化石油氣洩漏出來,之後遇到火源才引燃、引爆。依照現場各種物品燃燒及倒塌的現象判斷,因為磚牆是由臥室往廚房方向倒塌,所以研判起火地點應該是在臥室。火源有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一種是液化石油氣外洩,遇到電線短路,另外一種可能性是有人以明火引燃,例如打火機,依照磚牆倒塌的情況及位置,並沒有發現打火機之類的物品,但不能排除明火引燃的可能,因為有可能被人帶走,或救災時被水沖走而破壞現場。液化石油氣是氣體會到處流竄,所以瓦斯一開始洩漏的位置不管在何處,情形都是相同,起火點與瓦斯漏逸位置無關,本件起火點是在臥室,臥室內的任何火源都可能造成本件的燃燒現象」等語以觀(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第8至10頁),足見本件係因瓦斯氣體漏逸於屋內後,因被告所在之臥室內有不明火源,引爆該液化石油氣體而發生燃燒甚明。
㈡次查,上開瓦斯氣體漏逸引發爆炸,進而炸燬或焚燬如附表
所示物品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許綉燕、鄰居天○○、庚○○、乙○○、申○○、子○○、寅○○、丙○○、巳○○、戊○○、宇○○、A○○、甲○○、丁○○、玄○○、酉○○、 王筱瀞 、地○○、卯○○、癸○○、未○○、壬○○、辰○○、午○○、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核退偵字第26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53頁)。足見本件因液化石油氣漏逸而引發之爆炸,威力強大,並波及鄰房,確已至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再查,有關被告所賃居之上開房屋係使用2桶桶裝瓦斯分別
連結瓦斯爐與熱水器乙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戌○○○於警詢時供稱:「住處平日放置2桶瓦斯,是一般桶裝液化石油氣。1桶是煮飯用,另1桶為洗澡用的,煮飯用液化石油氣放置在廚房,另洗澡用液化石油氣放置在浴室外旁」等語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648號卷第14頁正面)。而證人即首先進入火場之義消人員黃○○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入火場的人,進入現場有看到一個瓦斯桶是放在第二間房間的門外走廊上,當時該瓦斯桶立在地上並在噴火,沒有連接任何東西。後來有很多義消人員進入火場,不清楚瓦斯桶位置是否有移動,我只是負責搜救人員和滅火。當時廚房跟房間之間的隔間牆已經不見了,房間的東西都被衝撞到廚房後方的鐵窗邊,燃燒的東西都是房間裡的物品」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據黃○○當庭所繪瓦斯桶所在位置,即在本件起火點之臥室外走道,而該臥室旁即為浴廁,亦觀之卷附現場圖所載標記即明(見核退偵字第2648號卷第74頁)。參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起爆點在臥室,若瓦斯桶在廚房的位置,臥室氣爆瓦斯桶會往廚房外後陽台鐵窗的位置衝,不會跑到走道去」等語(見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己○○亦證稱:「進入房間的旁邊走廊有找到一桶瓦斯,但是那個瓦斯桶的狀態並沒有任何燃燒的情形,救災人員丑○○也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桶有人搬到樓下去,但是勘查時已經找不到另外兩桶瓦斯,只有在走道上發現一桶瓦斯,丑○○無法指出是何人搬下去的,只有說是從臥室搬出,所以我們的報告書才會寫說在臥室及走道為何會出現瓦斯桶。從現場牆壁的倒塌及物品掉落都是從臥室往廚房方向衝撞來看,瓦斯桶不可能從廚房彈到走道去」等語以觀(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賃居之房屋內,於火災發生前確有瓦斯桶並未連結任何器具,而放置在臥室外之走道上。再對照證人戌○○○前開所述該洗澡用之瓦斯桶係放置在浴室外,亦鄰近於證人黃○○所指首先發現該桶瓦斯桶之位置,參諸證人黃○○發覺其上有噴火之狀況,足見確因該走道上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漏逸,始散布於屋內。
㈣雖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另記載:「臥室旁走道放置1桶
液化石油氣,另據救災人員丑○○表示:『於火災發生時進入起火戶內人命搜救,當時於走道上尋獲1桶液化石油氣,其臥房內發現有2桶液化石油氣』,經勘查臥房時並未能尋獲該2桶液化石油氣」等語(上開核退字偵查卷第60頁),然既未在起火點之臥室內發現瓦斯桶,已難認該救災人員丑○○所述有據。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看到有義消同仁在搬瓦斯桶,起火處的那間房子大概有二至三桶瓦斯,因為義消同仁怕火勢蔓延,所以先將瓦斯桶搬出,但因為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瓦斯桶的數量,能確定的是最少有兩桶,但無法確認瓦斯桶的正確位置,到現場時義消同仁已經在搬動瓦斯桶,只記得有一桶瓦斯是在起火點附近。當時火場濃煙密佈,不能確定看到瓦斯桶的位置是否為臥室,只能確定義消人員在搬的瓦斯桶有二到三桶,我到現場時義消人員已經開始在搬瓦斯桶,搬的位置並不是在起火點,只知道瓦斯桶是在室內」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更可見本件起火點所在之臥室是否確有2桶瓦斯,實屬有疑。是以,本件被告住處內液化石油氣漏逸,當因該放置於臥室外走道之瓦斯桶所引起甚明。
㈤而該桶瓦斯究否經被告搬至臥室走道外部分,經查,被告當
時因本件瓦斯氣爆,而受有全身2至3度約百分之60之灼傷,而被告之母戌○○○於本案發生時年已72歲,受有燒傷程度則較為輕微,此觀之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30日函所附病歷資料一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070號卷第79頁以下)。而被告獲救時意識狀況模糊,戌○○○則意識清醒,此觀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亦明(見上開偵查卷第56、
57頁)。再觀之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我進入現場時,已沒有聞到瓦斯味道,還在燃燒,並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他字第3070號卷第54頁背面)、「我們第一部消防車到達火場時,被告和她母親已經在門外,不知是如何離開火場的,我進入火場時屋內已經沒有人,指揮官也通報說住戶二人已經送醫」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筆錄第
7頁)。以前述戌○○○之年齡及其受傷之狀況,雖意識清醒,應無憑己力將當時意識不清且嚴重灼傷之被告自行救出之可能,足見證人黃○○進入現場見到瓦斯桶放置在臥室外走道之情況前,已有人先進入火場將被告及其母救出火場外。是雖證人黃○○見有瓦斯桶放置臥室外走道,然該瓦斯桶之位置究係在瓦斯漏逸前即如此,抑或在發生本件氣爆後始為搜救人員搬動至安全之走道上,實屬有疑,自不能僅以案發後瓦斯桶所在之位置,認定即為被告所故意搬動。
㈥雖另有證人天○○、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2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我在三樓家中聞到瓦斯味,就到一樓查看,發現瓦斯味是從被告的住處傳來,於是我敲被告家陽台的窗戶,但沒有回應,我又走到被告家的大門拍門,從門外聽到講話聲及拖瓦斯桶的聲音,沒多久就爆炸了。我在三樓家中就有聽到樓下開瓦斯氣衝出來及瓦斯桶剛開封『波』的聲音,那時我太太還沒有睡,我則剛睡沒多久,從我家可以聽到鄰居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及「92年3月13日凌晨我在趕貨,12點多時還在收拾東西,之後上床睡覺,不知隔了多久,迷迷糊糊中有聽到一聲桌子撞到「砰」的聲音,把我嚇醒,當時我先生天○○已經入睡,我醒來後,隔不到5分鐘就聽到有新瓦斯桶開封「波」的一聲,及氣體急速往外流出的聲音,聲音很大,我覺得有人在開瓦斯桶,所以才叫醒我先生,他當時已經入睡,我還叫了一陣子,我先生醒來後本來沒有聞到瓦斯味,我覺得不安心,又到廁所去,才聞到明顯的瓦斯味,我先生才又起來去樓下查看,我也有一起下樓,那時樓梯間已充滿瓦斯味,後來我先生去敲被告家的門,我則上樓報警,後來我在住處有聽到拖瓦斯桶的聲音,不知道是何處傳來的,接著就聽到瓦斯爆炸的聲音」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7至8頁)。然對照證人天○○及乙○○之證言,證人天○○稱其在住處即聽見瓦斯桶開封及氣體流出之聲音,惟證人天○○當時仍處於睡眠狀態,其是否確能聽見該等聲響,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天○○、乙○○住家在三樓,其二人所稱聽見新瓦斯桶氣體逸出之聲響,是否即為被告位在一樓之住處所傳出,亦有疑問,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在其住處使用新瓦斯桶並故意開啟令液化石油氣漏逸。再者,雖證人天○○、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曾於案發前聽見拖行瓦斯桶之聲響,然證人天○○於93年5月31日、證人乙○○於93年6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及聽見瓦斯桶拖行聲之證言(見93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7頁、第16頁),何以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中,反證稱聽見瓦斯桶拖行之聲響?由此,益見證人天○○、乙○○所證被告住處傳來拖行瓦斯桶聲響等語,並非可信,自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拖行瓦斯桶至臥室外走道而故意漏逸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何況,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處(指台北縣蘆洲市○○街○○巷25之3號1樓)的後方正對著被告住處後面,我只聽到有女孩子吵架的聲音,過沒多久就氣爆」等語(見他字第3070號卷第10頁背面),亦未提及有關開啟新瓦斯桶、氣體漏逸及拖行瓦斯桶等聲響,自無從僅憑證人天○○、乙○○上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有關上開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何以漏逸乙節,觀之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廚房的桶裝液化石油氣是關閉的,另浴室的桶裝液化石油氣是開啟的」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2648號偵查卷第20頁);且於偵訊中供稱:「睡覺前沒有看瓦斯是否有關,我是最後一個人開瓦斯洗澡,我睡覺前不會檢查瓦斯是否有關」等語、「平常我都不關熱水器的瓦斯」等語、「煮飯的瓦斯沒有用,洗澡的有用,曾經漏氣過,我叫人修理過。…以前漏氣是熱水器的瓦斯,那天洗完澡後因很累所以睡著後都沒有聞到」等語、「當天洗完澡就睡覺了,瓦斯沒有關」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70號偵查卷第7、11、18、41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洗澡使用浴室熱水器完畢,並未確實關閉該桶瓦斯開關,參以該熱水器之瓦斯前有漏氣現象,被告自應更加注意該熱水器瓦斯使用之狀況,以確保液化石油氣不致再度漏逸。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深夜使用瓦斯後,未關閉開關即行就寢,足見該瓦斯桶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乃因開關未加緊閉始致漏逸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應隨時檢查瓦斯開關是否確實關閉,以免儲
放其中之液化石油氣漏逸,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液化石油氣漏逸,乃因被告就寢前未確實關閉瓦斯桶開關,再遇不明火花因而引爆,被告就此顯有過失甚明。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因本件液化石油氣爆炸所毀壞或焚燬,與被告上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如下:①就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②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觀諸其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本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自應優先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係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應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然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見解所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開關,過失漏逸液化石油氣,而致不明火源引發爆炸性燃燒,已認定如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放火引燃漏逸之液化石油氣之犯行,自與刑法第173條所謂「放火」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僅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炸燬,而未損及系爭起火建物或鄰房之重要構成部分。是公訴意旨所認放火未遂罪嫌自有誤會,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其因疏未注意瓦斯開關是否確實緊閉,而致液化石油氣漏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而炸燬,損害程度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炸燬物品│住址│├──┼────────┼────────────┼──────────┤│1│亥○○、戌○○○│床舖、衣櫥、桌椅、流理檯│台北縣蘆洲市○○街48││││、瓦斯爐、隔間牆、門窗│巷21號1樓(含夾層)│├──┼────────┼────────────┼──────────┤│2│許綉燕│天花板、鐵門、牆壁│同上│├──┼────────┼────────────┼──────────┤│3│天○○、乙○○│住處前後陽臺玻璃、天花板│台北縣蘆洲市○○街68││││、廚房廚具及臥房衣物傢俱│巷21之1號2樓│├──┼────────┼────────────┼──────────┤│4│庚○○│落地窗、窗戶、浴室天花板│台北縣蘆洲市○○街68││││、冷氣機、陽臺鐵架│巷21之1號4樓│├──┼────────┼────────────┼──────────┤│5│申○○│大門、窗戶、冷氣、陽臺鐵│台北縣蘆洲市○○街68││││架、落地窗│巷21之1號5樓│├──┼────────┼────────────┼──────────┤│6│子○○│大門、窗戶、冷氣、陽台鐵│台北縣蘆洲市○○街68││││架、落地窗│巷21號3樓│├──┼────────┼────────────┼──────────┤│7│寅○○│鋁門窗、廚房之天花板│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21號2樓│├──┼────────┼────────────┼──────────┤│8│丙○○│門窗、電器設備、代工之產│台北縣蘆洲市○○街68││││品│巷21號1樓││││││├──┼────────┼────────────┼──────────┤│9│巳○○│鋁門窗、廚房、廁所天花板│台北縣蘆洲市○○街68││││、燈具、大門│巷21號4樓│├──┼────────┼────────────┼──────────┤│10│戊○○│門窗、天花板│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2號3樓│├──┼────────┼────────────┼──────────┤│11│宇○○│冷氣機、洗衣機、落地窗、│台北縣蘆洲市○○街68││││窗戶、隔音窗簾、音響、衣│巷21之1號3樓││││櫃、鐵門、房間木門、天花│││││板│││││││├──┼────────┼────────────┼──────────┤│12│A○○│門窗、電器設備│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2號2樓│├──┼────────┼────────────┼──────────┤│13│甲○○│鋁門窗、冷氣、冰箱、陽臺│台北縣蘆洲市○○街68││││、洗衣機、電腦│巷19之2號2樓│├──┼────────┼────────────┼──────────┤│14│丁○○│門窗傢俱、廚房設備、洋酒│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1號4樓│├──┼────────┼────────────┼──────────┤│15│玄○○│門窗、天花板、電器用品│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1號5樓│├──┼────────┼────────────┼──────────┤│16│酉○○│木門3張、玻璃15張│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25之3號1樓│├──┼────────┼────────────┼──────────┤│17│王筱瀞│客廳外之鋁門窗、大門│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21之1號5樓│├──┼────────┼────────────┼──────────┤│18│地○○│門窗、天花板、電器設備│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1號3樓│├──┼────────┼────────────┼──────────┤│19│卯○○│鋁門窗、天花板、酒櫃│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9之1號2樓│├──┼────────┼────────────┼──────────┤│20│癸○○│強化玻璃4片│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18號2樓│├──┼────────┼────────────┼──────────┤│21│未○○│門窗│台北縣蘆洲市○○街35│││││巷4號4樓│├──┼────────┼────────────┼──────────┤│22│壬○○│門窗、傢俱│台北縣蘆洲市○○街35│││││巷4號3樓│├──┼────────┼────────────┼──────────┤│23│辰○○│門窗│台北縣蘆洲市○○街35│││││巷3號2樓│├──┼────────┼────────────┼──────────┤│24│午○○│電器設備、天花板│同上│├──┼────────┼────────────┼──────────┤│25│辛○○│傢俱、門窗│台北縣蘆洲市○○街35│││││巷2號4樓│└──┴────────┴────────────┴──────────┘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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