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向被上訴租用JLG2646E2剪刀式高空作業車2台(下稱系爭作業車),雙方並簽訂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台租用30日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5%之營業稅,租期分別至9月19日及10月17日止,租金含營業稅共計106,462元,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亦無委任訴外人 秦文斌 為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並未委任訴外人秦文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蓋上訴人未曾在該合約書上簽載隻字半句,該合約上「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簽名,又均非丙○○所寫,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秦文斌有代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行為,秦文斌是仲介人,不是員工,被上訴人伊也不認識,係秦文斌擅自與被上訴人訂契約,原審竟僅以『系爭租約下方之甲方立約人欄中,除載有上訴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外,其旁尚附記「秦文斌代收」等文字』等不實記載為據,遽為「租約確由秦文斌代被告簽立」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JLG自走式高空作業車租賃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自認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都是秦文斌簽的,租這機械要做開立公司的工程,工程調度是請訴外人秦文斌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有關工程調度所需機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均授權訴外人秦文斌處理。從而觀之系爭租約下方之甲方立約人欄中,除載有上訴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外,其旁並附記「秦文斌代收」等文字,應認訴外人秦文斌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機械租約無訛,故揆諸首開規定,系爭租約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否認授權訴外人秦文斌簽訂契約,除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外,且於本院僅稱伊不曉得為什麼承認,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可見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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