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 王詩涵 年籍、住址均詳卷被告 許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詩涵因被告許竣傑涉犯詐欺等案件,遭被告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為被告提領,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故請求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筆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所不同。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係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484號偵查卷第95頁),而聲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1萬元,則因公報依上開相關規定,通報中信銀行將被告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是本院並非該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亦未查扣該筆金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該筆款項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