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竊盜犯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執畢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1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全部如數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告徐國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 李志晟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之格蘭花格15年1瓶、軒尼詩VSOP1瓶、沐浴龍頭1個、省水閥2個(價值為新臺幣4,676元,已發還李志晟),得手後將之藏匿在自備之後背包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助理李志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徐國華背包內查扣上開物品。㈠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