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之犯行間隔僅約2月,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不能記取教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4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
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受刑人,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均未表達意見,堪認其並無意見欲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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