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蔣慎思 相對人 蔣伯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97,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假執行扣押款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扣押款訴訟,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匯款單等影本為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為准予聲請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故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提起返還扣押款訴訟,並成立和解,又本件復查無相對人經受催告後另有其他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其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另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59萬7,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