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有顯然之誤寫、漏載等錯誤,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編號│更正前│更正後│├──┼────────────────────┼────────────────────┤│1│【主文欄】│【主文欄】│││江承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江承桓幫助犯詐欺「得利」罪,…│├──┼────────────────────┼────────────────────┤│2│【事實及理由欄三】│【事實及理由欄三】│││…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得利」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儲值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儲值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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