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詳。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又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惟被告復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三日內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原審綜核卷證,認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並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但抗告人於執行完畢返回社會後,確已將惡習戒除,請求重驗抗告人送採之尿液云云。惟查:抗告人甲○○於警訊時已確認尿液檢體空瓶為未使用過之新瓶,亦肯定送驗之尿液確係其本人親自排放簽封,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且「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尚有抗告人甲○○親自簽名並捺指紋(偵查卷第八頁),是送驗尿液確出自抗告人無疑。抗告意旨空言否定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並請求重新驗尿,核無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