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5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1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月3日(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
4號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堵車站附近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治 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8公克),經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12820號偵查卷第57頁及第59頁),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明治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第一、二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其中被告所犯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雖為104年1月3日,然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時,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3年5月15日執行期滿,則縱使上開第一執行案因與第二執行案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執行案之徒刑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11月13日(即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雜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400元,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5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毒品係伊綽號「 小鍾 」之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另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不知吸食器下落(見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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