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84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松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黃根松黃福居 為兄弟,兩人間因土地糾紛,現仍訴訟中,平日相處即不睦,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黃根松因認黃福居之子 黃顯舜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門口柱子鑽洞,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剪斷黃福居所有懸掛在彰化縣○○鎮○○路○○○號建築物前之「光華水電行」布條掛線2條,足生損害於黃福居。嗣經黃福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卻不能和睦相處,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雖不高,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剪斷布條掛線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剪刀現在我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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