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筠宥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B室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B室
被 告 王瓊華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1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99年4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協議,詎料被告僅繳15期,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但被告記得並未欠那麼多錢,已還了1、2年,且利息20%太高,利息只付5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並未欠那麼多錢,已還了1、2年等語,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曾清償等語,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年。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有本院收案日期可稽,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上開說明,利息之請求權為5年,原告自得請求110年11月26日回溯5年即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認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甚明。是被告就105年11月27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14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