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光璋
相對人 陳文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於109年5月29日經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因前開確定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所查得之費用,以及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編號1至4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30元(計算式:1,000+1,000+3,150+80=5,23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108年5月31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聲請人108年9月12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3,150元
聲請人108年12年11日預納
4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聲請人109年7月30日預納
5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109年7月3日預納
合計
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