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16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
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一、重新繕寫起訴書,應記載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住所及正確訴
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與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
,並按人數提出繕本。
二、查報被繼承人 吳潘文桃 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及【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不合。又依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吳潘文桃之遺產除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原告顯有未將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是則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七日內重新繕寫起訴書,應記載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與完整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另原告應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吳潘文桃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及被告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含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