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ETAG號碼105023AB
000000E8號申登人)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