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ETAG號碼105023AB

000000E8號申登人)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