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上城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青亮
送達代收人 上城捷境社區管理中心
相 對 人 謝官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
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66號裁定,係於109年3月11日送
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年3月19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欠繳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25,971元,故異議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0、
12、14條規定,異議人自可向債務履行地或管理地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是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雖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相對人之戶籍
地設於基隆市安樂區,且參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100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相對人住
址為基隆市安樂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
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而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乃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之法院管
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異議意旨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12
、14條得由本院管轄等語,實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