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孫川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期
期限108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1.07%加碼9.91%(合計為10.98%)計算,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47,30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