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鑑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6日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